曹慧泉说,根据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但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即便国有企业为投资而专门设立的子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但国有股东出资比例超过50%的合资公司,也不得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而于2009年6月19日下发的另一份规范性文件《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合伙企业法》对于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以及《实施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划转上市公司股权的义务,客观上影响了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和对接资本的市场竞争力及争取和把握市场机会的积极性,进而制约了国有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兼并和收购相关创新企业实现转型升级的途径。”他说。
国企投资实现转型面临不利局面
曹慧泉列举了国有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所面临的4个不利局面:
一、依照《合伙企业法》,国有企业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充当普通合伙人,只能充当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将自有资金委托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严重影响自身通过对外投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目标的达成。
二、部分国有企业虽然自行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部分战略新兴产业的融资企业基于未来上市的合规性考虑,明确将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排除在外,导致国有企业通过对战略新兴产业投资实现自身转型升级的机会减少。
三、部分企业虽然接受了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的投资,但在企业取得重大发展后或者企业上市前,以投资主体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理由,强制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退出,导致该投资主体蒙受重大损失。
四、对战略新兴产业的投资,往往具有较大的风险,被投资的标的中,往往只有少数企业最终能够成功地做大做强,最终成为国内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国有投资主体需要承担对所有被投资企业投资的成本,而其中少数投资成功地企业,却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部分甚至全部划转给社保基金,无疑大大提高了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降低了国有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的竞争力。
有关法律法规亟待修改
曹慧泉说,从立法原意看,《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在保障国计民生中担负特殊使命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与广大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上市公司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充当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该大型国有企业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履行其担负的责任,甚至导致国家对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