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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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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也可以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的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规定。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转入后台保存的公告信息的,公告平台应当免费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公告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填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格式见附件);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公告部门应暂停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信用信息。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时,应当将招标投标违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评审考核因素在评价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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